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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田恩旗,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起诉,就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恩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至茶楼村的路上,被告人童某某过路时与本镇村民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蒋某某的同路人蒋毛周与蒋江海劝开。被告人童某某继续行走时,蒋某某追上被告人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夺下蒋某某手中的匕首,将蒋某某扎伤。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系他人锐器刺穿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致人死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童某某没有伤害蒋某某的故意,而是在抵挡蒋某某殴打时因疏忽将蒋某某致伤,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童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措施,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方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童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至茶楼村的路上,被告人童某某过路时与本镇村民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蒋某某的同路人蒋毛周与蒋江海劝开。被告人童某某继续行走时,蒋某某追上被告人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夺下蒋某某手中的匕首,将蒋某某扎伤。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系他人锐器刺穿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二十多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吃过中午饭,其走到其村与茶楼村中间的小路上碰到小老家村的五、六个年轻人拉个架车子往西南走,几个人横着把路挡住完,不让其过去,其靠右边都走到地里面了,一个小年轻孩有十六七岁的样子,张口就骂,其也不知道因为什么骂,其两个人就打起来了,用拳头互相捶打,打了几下,那个年轻孩折了一根条子打其,其就骑自行车跑了,他还一直紧追,追了大概几百米,其就停下车了,其问咋回事,他就让其跪下叫他爷,其没跪,他就掏出刀子刺其,其用两只手抓住他一个手,两人打倒在地,其把刀子夺过来了,朝他腰部刺了一下,其就跑了。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二十多年前的一天上午其同本村的蒋江海,蒋某某,拉着驾车子去茶楼村打面,回来时走到茶楼村与楚洼村之间时正好碰见一个年轻孩骑自行车迎面而来,蒋某某以骑自行车的人碰住他的胳膊为由,与骑车人吵起来了,三说两说两人就打起来了,可能蒋某某吃亏了,其看见蒋某某从怀里拿出一把匕首,其和蒋江海赶紧把他俩拉开,骑自行车的那个人躲在蒋江海的背后求饶,蒋江海让那个人赶紧走,那个人就骑上自行车跑了,蒋某某手里拿着匕首又撵上去了,其和蒋江海赶紧过去了,走到地方时其看到蒋某某正在地上躺着,背上有个口子还有血,骑车的那个人把车子扔下拿着匕首就跑了,然后其和蒋江海就用驾车子把蒋某某送到城关卫生院,到卫生院蒋某某已经没气了。3、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与受害人蒋某某因过路发生纠纷,蒋某某持刀追撵童某某,被童某某刺死的过程,与证人蒋毛周证言内容一致。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时间其也记得不太清楚了,二十多年前,其到城关镇初中给女儿送床,因蒋某某多占路,童某某的自行车拐到地里了,碰住蒋某某的腿了,蒋某某张口就骂,他俩就打起来了,蒋某某吃亏了,掏出一把刀子,另一只手就朝童某某身上打,童某某不敢还手,给蒋某某赔不是,另外两个年轻孩把他俩劝开,让童某某骑车子走了。蒋某某拿着刀,骂着撵童某某去了,撵了有100多米,他俩又打起来了,童某某把蒋某某的刀夺走了,结果蒋某某上的更泼了,童某某拿刀子扎住他了,蒋某某蹲在地上,背上有个刀印子,童某某拿着刀子就跑了。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多年前童某某跑到其家,说跟别人打架了,把人扎伤了,把刀子放到其家,住了一夜就走了,其把刀子放了起来。6、辩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过程。7、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系锐器刺穿肺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童某某出生于1970年2月11日,化名为贾发启。被害人蒋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18日。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童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及防卫过当无事实依据,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另被害人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故对被告人童某某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发生在1997年以前,应适用1979年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