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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江某。被告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合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购买菲林、油墨、钢板、718洗网水等丝印器材,被告支付贷款为月结30天,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的货款一直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49,77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每月进行传真对账,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对账单传真件中,除2012年3月份对账单外,其余对账单均有“张某”签字;双方最后一次传真对账为2012年4月23日,系对双方2012年3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49,778元。另外,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对双方交易予以佐证,并称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主张与被告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49,778元。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月结30天及最后一个月的对账时间,本院认为其利息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支付货款49,77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044元,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众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淦元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