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阿比旦_乌兰别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阿比旦•乌兰别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代表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委托代理人:徐斌宾。被告:阿比旦•乌兰别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浙大支行”)诉被告阿比旦•乌兰别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浙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比旦•乌兰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助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2410105)浙农银助借字(2003)第934号】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00.39元(仅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合计740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一份。2、《助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贷款借款凭证(原件)一份。4、利息单(原件)一份。5、贫困证明(原件)一份。6、家庭经济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7、关于国家贴息助学贷款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8、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据1-8共同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阿比旦•乌兰别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农业银行浙大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阿比旦•乌兰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助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比旦•乌兰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阿比旦•乌兰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6000元;二、阿比旦•乌兰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利息1400.39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比旦•乌兰别克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