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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马某甲,个体户,现住双城市。被告马某乙,现住双城市。被告马某丙,现住双城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2013年2月26日,并由被告马某丙永久担保,当时写借据时,将利息2400.00元和本金100,000.00一起写在借据中,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乙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2分,永久担保人为马某丙的事实。证据3,证人汪某某、郑某某的证词,2013年5、6月份和2013年末和原告多次去马某乙、马某丙家去要欠款,二被告不在家。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经合议庭评议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月利率2%,被告马某乙给���告出具124000.00的借据(含利息2400.00元)由被告马某丙永久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问题,因被告马某丙在借据中载明为永久担保,应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马某乙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马某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杰审 判 员  张文才代理审判员  郭 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