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洪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严洪云,男,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胡光宗,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该公司员工原告严洪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宗,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云支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QG52**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2012年4月27日,原告驾驶川QG52**号车行至G93乐宜高速公路738km+200m处与张志荣驾驶的云DQZ6**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车上乘员张艳、段林英、刘衍冬受伤,川QG52**号车严重受损。2012年5月23日,经高速公路乐宜一大队认定,张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174号、175号、176号、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段林英16712.57元;承担张艳损失42593.36元;承担刘衍冬损失2766.8元;承担原告车损17568.47元;支付余淑清1065.92元,2013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段林英医疗费6289.69元,共计86996.81元。此款除自己车损外,原告已全部交付。因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即张艳损失42593.36元,段林英损失16712.57元,刘衍冬损失2766.80元,段林英医疗费6289.69元,车损17568.47元,余淑清损失1065.92元,合计8699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1、车损部分主体不符合,应先向第三者索赔;2、人伤赔偿部分,犍为法院的判决引用法条不当,不认可;3、按照保险合同,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扣除20%的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严洪云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为川QG52**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损限额为87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2年4月27日,原告严洪云驾驶川QG52**号车行至G93乐宜高速公路738km+200m处与张志荣驾驶的云DQZ6**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车上乘员张艳、段林英、刘衍冬受伤,川QG52**号车严重受损。2012年5月23日,经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川高公交认字(2012)第5180289201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荣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严洪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艳、段林英、刘衍冬无责任。2013年2月5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174号、175号、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严洪云承担段林英损失16712.57元;承担张艳损失42593.36元;承担刘衍冬损失2766.8元。2013年2月5日,该院作出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犍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严洪云所有的川QG52**号车损失为84828元,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26264.9元,余下部分由于原告严洪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68.47元。2013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段林英医疗费6289.69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85930.89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除原告本车车损17568.47元外,其余68362.42元,原告严洪云已全部按照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2013)犍为民初字第174号、175号、176号、177号、398号民事判决,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严洪云与被告阳光财险宜中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8362.42元,因原告根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174号、175号、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承担的车损部分17568.47元,因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犍为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也已经确认原告应承担川QG52**元的车损部分为17568.47元,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85930.8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部分应先向第三者索赔,根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的(2013)犍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所有的川QG52**号车的车损确认为84828元,由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车损的30%即17568.47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人伤部分犍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当,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且本院所涉犍为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扣除20%的赔偿费,此理由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洪云859**.89元。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