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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建设与赵俊明、赵克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设,赵俊明,赵克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黄建设,男。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赵俊明,男。被告赵克文,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建街**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系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法律顾问原告黄建设诉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设诉称:2012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赵俊明驾驶豫PE51**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周项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黄建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建设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E51**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19.27元。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辩称:1、我方在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2、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4张17842.8元,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药费支出数额。证据三、1,户口本证明,公司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其在城市长期生活残疾补偿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和被抚养人的计算依据,2,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住院工资被停发的事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55元及在评估产生。证据五、交通费60张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证明我方在大地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未提供每日清单,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7000元明显存在挂床的可能,证据三、1,黄建设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并未提供周口保安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证据四,车损鉴定人伤鉴定级别过高,车损鉴定过高,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五,请求法院酌定。原告黄建设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被告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没有合理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是根据病情需要。2,黄建设单位已经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足已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3,伤残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系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期程序合法,结果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黄建设对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赵俊明驾驶豫PE51**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周项路交叉口时,原告黄建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建设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建设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17842.8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建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豫PE51**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黄建设之母姚某某1944年出生;其子黄某龙2002年11月出生;其女黄某敏1996年3月出生。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认定被告赵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豫PE51**轿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黄建设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7842.8元;2、护理费5286元即(22438元/元÷365天×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即(30元/天×86天);4、营养费1720元即(20元/天×86天);5、伤残赔偿金54894元即4088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1401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鉴定费850元;9、误工费8296元(1830元/月÷30天×136天);10、车辆损失费455元,以上1-10项共计97523.8元。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承担95094.6元(17842.8元+2580元+1720元-10000元)×80%+10000元+5286元+54894元+5000元+600元+850元+4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381元(10000元+5286元+54894元+5000元+600元+850元+455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094.6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3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黄建设承担100元,被告赵俊明、被告赵克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