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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廖某某,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桂兆,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兴潘,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前夫刚患病去世,被告愿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到武平县武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有嗜酒恶习,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到泉州与前夫所生子女一起生活。2011年春节,原告听到被告母亲病重,回来看望被告母亲,春节后,原告又回到泉州与子女一起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子女支付30000元叫原告回家建房,在原来已建一层的基础上再加了一层半,未装修,共花去50000余元,至今仍欠20000余元,直到2012年农历12月才完工。春节过后,原告要前往子女处,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按住原告的头往地上撞,致伤原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有嗜酒恶习,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之事纯属编造,毁坏被告名誉。原、被告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建房,给原告前夫还债,赡养原告公公,抚养原告子女,搞好家庭建设等方面是众所周知的。因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到武平县武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红单约定合同等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8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疏于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双方只要能相互宽容与理解,夫妻关系具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