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成信与庄子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信,庄子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成信。委托代理人董国胜,青州口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子腾。原告王成信诉被告庄子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信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子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信诉称:2004年春天,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以手中没有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11月16日,被告庄子腾与妻子王继凤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王继敏的20000元债务由被告庄子腾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子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所需,被告庄子腾、案外人王继凤于2002年秋天向原告王成信借现金20000元。当时被告庄子腾、案外人王继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庄子腾、案外人王继凤婚后共同债务。2011年11月16日,被告庄子腾、案外人王继凤经本院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后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王成信的20000元由被告庄子腾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青法高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信与被告庄子腾、案外人王继凤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子腾、案外人王继凤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后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王成信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庄子腾承担,故原告王成信要求被告庄子腾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庄子腾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子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成信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