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阿克苏科信林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勇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科信林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玉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阿克苏科信林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来。被告马玉勇,男,1983年出生。原告阿克苏科信林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林果)与被告马玉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林果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来与被告马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信林果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5日签订了《红枣苗木嫁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嫁接红枣苗木,每株0.95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给被告嫁接红枣苗木16361株,结算时原告给被告每株优惠了0.3元,嫁接款共计10634.65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红枣苗木嫁接款,尚拖欠1200元。按照《红枣苗木嫁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嫁接款最迟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同时,依据《红枣苗木嫁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人工费的20%与总接穗款的20%之和作为违约金补偿对方。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元(1200元×2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嫁接款1200元及违约金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玉勇辩称,原告计算有误,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他向原告的代理人王树伟已付款9800元,因此只欠八百多元。原告给被告嫁接的纯度不够,原告曾口头答应重嫁,但未实现诺言,不同意支付原告嫁接款。《红枣苗木嫁接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前,被告给原告写欠条时已超过这个时间,因此就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枣苗木嫁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人员为被告嫁接红枣苗木,被告管原告嫁接人员的伙食,原告嫁接一株苗木费用为0.95元(其中人工费为0.65元,苗木接穗为0.3元)。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嫁接费,最后一笔款应在成活率验收和品种纯度验收完毕即2012年9月1日前检查验收品种纯度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人工费的20%与总接穗款的20%之和作为违约金补偿对方。”原告为被告嫁接完红枣后,被告未将剩余的苗木嫁接款1200元给付原告。2012年9月26日,被告的妻子王占英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金来红枣苗木嫁接费1200元。”另查明,王树伟是原告在五团五连嫁接红枣的联系人,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王树伟先后三次收到被告马玉勇交纳的嫁接预付款及押金9800元。同时,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王金来与王树伟的妻子李秀玲的对账单中最后一栏“截止纯度应收款”显示,被告马玉勇的数额为1227.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红枣苗木嫁接合同》、欠条原件、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人工及技术为被告嫁接红枣,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200元嫁接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虽然欠条为被告妻子所写,但因为枣园为被告与妻子共同经营的财产,夫妻对此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妻子有权确认一笔仅1200元的债务,因此,被告妻子向原告打欠条的行为有效,本院对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欠条为原、被告双方对嫁接费结算的直接证据,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98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王树伟的9800元,称王树伟在中间扣除了伙食费后将余款给付原告,伙食费根据合同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王金来与王树伟的妻子李秀玲的对账单中也显示被告欠款1227.08元,与被告妻子所写欠条的数额相近,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嫁接费12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枣苗木嫁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嫁接费,违反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嫁接的红枣纯度不够,原告答应补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否认被告的说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原告写了欠条就不算违约,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嫁接费,就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打欠条的行为进一步确认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科信林果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苗木嫁接款1200元及违约金240元,合计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敏捷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