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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530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甲,男,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牟某丙,现能独立生活;200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牟某乙,现读初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长期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牟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牟某甲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牟某丙,现能独立生活;200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牟某乙,现读初中。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主张与被告牟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举证:1、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太白溪村民委员会及太白溪第九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丁某某自2005年3月起一直外出务工;2、辽阳市《居住人口登记卡》;3、2013年4月22日被告牟某甲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主张与被告牟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其所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