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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廷均、刘某某与郑忠伟、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均,刘某某,郑忠伟,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12号原告刘廷均,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一汽巴士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某某,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男,1997年10月出生,汉族,重庆第十四中学学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某某,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忠伟,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0458-4。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劳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亮亮,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廷均、刘某某诉被告郑忠伟、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均、刘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忠伟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均、刘某某诉称:原告刘廷均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郑忠伟与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12月20日凌晨5时55分,被告郑忠伟驾驶渝BD18**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菜园坝水果市场经菜园坝大桥往巴南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汇龙路公交115路调度室路段时,该车车头右前角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刘廷均之妻曾庆秀接触,造成其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忠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庆秀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曾申请复核,在此过程中,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郑忠伟事后仅支付了14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二)被告郑忠伟与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297.55元,扣除已付的142000元,还需赔偿280297.55元;(三)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第(二)项承担保险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后原告刘廷均与被告郑忠伟在交警部门的主持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明确由郑忠伟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三、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曾庆秀在此次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火化及注销户口的事实;四、户口页、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重庆市公安局木耳派出所、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坪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天堡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廷均、刘某某与死者曾庆秀的关系及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龄;五、重庆市第十四中学校证明、校园卡、学生基本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刘廷均、刘某某与死者曾庆秀在城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六、曾庆秀与重庆汇融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曾庆秀与重庆市润天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拟证明死者曾庆秀有正当职业,在城镇生活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七、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刘廷均有正当职业,在城镇生活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以及曾庆秀的亲友为了办理丧事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请求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无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主张;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5000元;3、死亡赔偿金:22968元*20年=4593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18-15)/2=24859.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郑忠伟辩称:渝BD18**号货车已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他已赔付原告共计141870.18元,其中包括抢救费1870.18元,该笔费用在法院判决中请求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郑忠伟与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郑忠伟自愿承担所有责任;诉讼费已由郑忠伟垫付。被告郑忠伟向法庭举示了:一、挂靠合同及附件、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驾驶的渝BD18**号大卡车挂靠在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的情况;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张,拟证明郑忠伟垫付抢救费1870.18元的事实;三、收条四张,拟证明郑忠伟已支付原告140000元的事实;四、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渝BD18**号大卡车已通过其挂靠单位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郑忠伟的意见一致,没有举示证据。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率为15%;根据户口页的记录,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原告提交的死者生前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资证明上也只有月份没有年份,且无银行对账单佐证;没有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真实存在;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丧葬费应当适用旧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二八比例分责。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曾庆秀系重庆市润天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南岸区汇龙路公交115路调度室的清洁工。2012年12月20日5时55分许,曾庆秀在公交115路起点站进行洗车工作。被告郑忠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D18**号,所有人系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的中型厢式货车由菜园坝水果市场经菜园坝大桥、南岸区麦德龙路口往巴南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汇龙路公交115路调度室路段时,该车车头右前角与此时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曾庆秀接触,致使曾庆秀倒地受伤。后曾庆秀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胸腹伤,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郑忠伟与曾庆秀的家属即原告刘廷均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郑忠伟同意承担该次事故9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忠伟已垫付了141870.18元。货车所有人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郑忠伟签订了一份申请书,申明如果因交通事故而所购保险不够赔偿的,由其本人及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也以此为抗辩理由,但是此申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只能作为郑忠伟与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郑忠伟和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D18**号货车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被告郑忠伟承担主要责任,曾庆秀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划分有不同意见。根据交巡警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可见郑忠伟所驾驶的车辆处于逆向行驶状态,受害人已走过了郑忠伟车辆正常行驶的右侧车道,被告郑忠伟在事故中过错较大,且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和影响。故对于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即按照一比九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据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曾庆秀及其家属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对于原告方的请求事项:(1)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对误工费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各自酌情主张500元;(2)丧葬费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44498元计算半年为22249元;(3)死亡赔偿金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计算20年为22968元*20年=4593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73元为标准计算:16573*(18-15)年/2=24859.5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6)被告郑忠伟垫付抢救费1870.18元,共计540338.68元。其中交强险应当赔偿111870.18元,剩余428468.5元由原告方和被告方按照1:9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方应承担385621.6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42846.85元。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共计497491.83元。商业险按照免责比率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85%即327778.40元,郑忠伟及大鼎汽车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57843.25元。由于被告郑忠伟已实际垫付141870.18元,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还应支付原告243751.47元,同时应支付给被告郑忠伟其多支付的84026.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均、刘某某111870.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均、刘某某243751.47元,共计355621.65元,另应支付给被告郑忠伟84026.9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忠伟、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廷均、刘某某57843.25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廷均、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3577元,由被告郑忠伟、重庆大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郑忠伟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