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余杭塘栖圆满路与张家墩路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胡某酒精含量为0.8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与张家墩路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晚18时40分许,其和其丈夫顾某请被告人胡某等几人在一小区的饭店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胡某喝了一杯多的杨某烧酒,约一小时后,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往公交车站去,后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到的事实;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晚18时35分许,其请被告人胡某等人在一小区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胡某喝了一杯约二两半左右的杨某烧酒,约一小时后,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往公交车站去,后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到的事实;3、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晚20时07分,交警在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与张家墩路路口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胡某,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事实;4、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查获及抽血等相关情况,经呼吸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经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由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的事实;5、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函、车辆信息、查询信息p44,证实被告人胡某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d证,状态正常,在检验有效期内,其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在沈某某名下,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7、户籍证明、公某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查获、破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5日晚20时07分许被告人胡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情况;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