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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廖改绪与罗青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改绪,罗青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廖改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烈熬,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白海丽,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青让,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胜利桥南绿洲锦园14号4楼。负责人乔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廖改绪与被告罗青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改绪委托代理人廖烈熬、白海丽,被告罗青让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改绪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10国道钓渭镇程家崖村门面房前,过公路时与被告罗青让驾驶的陕CLQ9**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廖改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青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罗青让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费11663元、伤残补助288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54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54.50元。另外,陕CLQ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廖改绪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被告罗青让车辆投保的情况;3、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其护理费的主张;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鉴定费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7、修理费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修理的花费情况。被告罗青让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过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青让提供证据有:安邦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份,证明原、被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事故经过属实,陕CLQ9**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在质证中,二被告对于原告廖改绪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印证,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实��护理人员有出入,对其护理费损失应当按当地护工费标准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伤残等级认可,唯对于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部分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其不应承担;对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关于被告罗青让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改绪及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廖改绪提供的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应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证据7的修理费损失以被告提供的车辆定损金额为准。被告罗青让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改绪及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11时20分,原告廖改绪驾驶“福田一星”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钓渭镇程家崖村路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被告罗青让驾驶的奇瑞牌陕CLQ9**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廖改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青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青让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月,需1人陪护。2013年6月1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3年3月1日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统计数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原告廖改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8720元(10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881.50元(5763元×5年×10%)、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共计19301.50元。另查明,被告罗青让所有的陕CLQ9**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廖改绪被罗青让驾驶的陕CLQ9**车辆碰撞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青让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再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青让垫付的医疗费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所请求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一并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改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费570元、护理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2881.5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以上共计19301.50元;二、驳回原告廖改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