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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与孟祥军及原审被告刘吉伟、董来、迟晓光、张圆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孟祥军,刘吉伟,董来,迟晓光,张圆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洪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军,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红山区兴鼎装饰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系孟祥军之妻。原审被告刘吉伟,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来,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迟晓光,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原审被告张圆圆,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上诉人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军及原审被告刘吉伟、董来、迟晓光、张圆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武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上诉人孟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审被告刘吉伟、董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迟晓光、张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闻锦公司准备开办闻锦家居灯饰城,并进行了相应的筹备工作。期间,孟祥军妻子王静在联系业务时发现了这一商机,于是王静到闻锦公司的大厦,在大厦内找到了名为企划部的工作人员迟晓光。王静与迟晓光讨论了开业期间的装饰及用品问题,后双方就价款、用品、施工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孟祥军作为红山区兴鼎装饰行的业主开始组织工人依约为闻锦家居灯饰城的开业庆典进行制作相关的用品和装饰,主要工作是制作闻锦家居灯饰城的室内外喷绘布、警示牌、写真,并进行了条幅、写真的安装。孟祥军于9月20日开始施工,9月25日施工结束。期间共拖欠孟祥军制作、安装费用28,844.00元;后闻锦家居灯饰城在红山区商业步行街作了一次广告活动,再次拖欠孟祥军展销费用1,9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迟晓光与同为企划部的工作人员董来、张圆圆一起参与了制作、校对、安装的辅助工作。施工结束后,拖欠孟祥军的费用始终未有人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孟祥军的的工作人员王静在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后,与在闻锦公司大厦内工作的迟晓光取得联系,最终双方达成了该合同的口头协议。在该协议的成立的过程中,迟晓光以闻锦公司企划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孟祥军的工作人员协商,期间刘吉伟未以其他身份参与其中。迟晓光在闻锦公司办公,并用闻锦公司企划部的名义对外工作,对此,闻锦公司应该知悉,孟祥军也有理由根据迟晓光的工作地点、岗位名称认为迟晓光为闻锦公司的职工。故孟祥军认为迟晓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相符。孟祥军的装饰、安装工作确实发生在闻锦公司大厦内,同时经闻锦公司培训的员工张圆圆也证实了迟晓光也是闻锦公司的员工,包括董来。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迟晓光、董来、张圆圆应为闻锦公司的员工,结合迟晓光对孟祥军的表见代理行为,故确认迟晓光的行为应由闻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孟祥军要求迟晓光、董来、张圆圆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庭审中孟祥军也承认三人为闻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孟祥军要求迟晓光、董来、张圆圆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孟祥军要求刘吉伟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吉伟在庭审中也否认与迟晓光存在雇佣关系,孟祥军要求刘吉伟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一请求同样不予支持。闻锦公司辩解与迟晓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主观上明知迟晓光以闻锦公司的名义从事工作,并在其大厦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但闻锦公司没有制止,也没有声明,从日常生活经验中会使人作出迟晓光就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判断,故闻锦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闻锦公司辩解开业费用应由刘吉伟承担的意见,因其系债务发生后与刘吉伟个人进行的债务承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根据闻锦公司这一辩解意见及后来的合同,也间接的反映了该债务在发生时系闻锦公司的债务,故对这一辩解意见同样不予采纳。闻锦公司可依据其与他人的合同获得相应的救济途经。刘吉伟辩解与孟祥军不存在合同上的给付义务,与事实相符,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刘吉伟辩解孟祥军的债务应由迟晓光及大厦内商户承担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也不能反映出该债务专属于迟晓光及大厦商户,故对刘吉伟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军)广告装饰、安装及展销费用共30,744.00元;二、被告迟晓光、董来、张圆圆、刘吉伟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闻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接受过上诉人的任何委托或委派,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承揽过任何工程,上诉人怎能给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呢?2、上诉人的开业工作已完全委托给刘吉伟负责,并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开业费用20万元。被上诉人是否是刘吉伟所雇佣,上诉人不知情。如果被上诉人系刘吉伟所雇佣,那么应该由刘吉伟给付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孟祥军答辩称,1、2012年9月迟晓光、董来、张圆圆受上诉人的委托与被上诉人达成装饰装潢承揽协议,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名下的大厦开业进行室内外广告制作业务。在此期间迟晓光、董来、张圆圆一直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述三人的胸牌和名片,这就足以证明迟晓光、董来、张圆圆系上诉人的员工,经上诉人的委托与被上诉人达成承揽协议,将上诉人名下的大厦开业的室内外广告制作业务交由被上诉人承揽。因此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的工程费用。2、上诉人以开业工作已完全委托给刘吉伟为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工程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次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间一直是上诉人的员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且本承揽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是上诉人,即便上诉人和刘吉伟之间真的存在所谓的委托合同,那这个委托合同也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即上诉人和刘吉伟,并不能以此二人的委托合同来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辩称已经向刘吉伟支付了双方约定的20万元开业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这笔费用给没给、究竟是做什么用的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吉伟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吉伟服判。1、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来往、写作牌匾,均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所谓的不认识被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2、刘吉伟曾给上诉人的公司负责招商工作,曾经给付的20万元是刘吉伟为上诉人装修办公室的装修款。上诉人称将开业工作委托给刘吉伟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原审被告董来称,上诉人与刘吉伟的陈述都不对。被上诉人装修的时候是为闻锦大厦装修的,刘吉伟作为闻锦大厦的刘总,让迟晓光我们去联系被上诉人给大厦装修,付款的时候双方推卸责任是不对的。二审查明,在原审庭审中闻锦公司称:“刘吉伟负责给闻锦公司招商”,“我公司与刘吉伟是雇佣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制作、装饰安装工程确实存在并已完成,且为上诉人的工程,是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不能举出反证否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则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称“刘吉伟负责给闻锦公司招商”,“我公司与刘吉伟是雇佣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上诉时又称是委托刘吉伟负责。但不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依法都应由上诉人(定作人)承担给付承揽费用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刘吉伟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已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上诉人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160.00元,上诉人赤峰闻锦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祥军各负担40,原审被告刘吉伟、董来、迟晓光、张圆圆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京浩代理审判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