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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于占林与赵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林,赵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于占林,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书江,男,约35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于占林与被告赵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赵书江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诿,未给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书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被告赵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赵书江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被告理应按时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占林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乐亭县信用社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1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