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与石保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石保萌,蔡新,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郭佰国,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保栋,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石保萌,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蔡新,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石保萌之妻。被告:石清瑞,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石保利,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翟秀芳,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石保敬,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石纪友,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与被告石保萌、蔡新、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保萌、蔡新、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保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保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万元,合同2013年1月26日到期。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授信额度为20万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31日被告石保萌在我社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0日到期,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石保萌账户。被告蔡新与被告石保萌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新向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故被告蔡新与被告石保萌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石保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保萌、蔡新、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石保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被告石保萌进行了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2011年1月27日,被告石保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七级)个借字(2011)年第002960529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石保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方式为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4%,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还款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蔡新作为被告石保萌的配偶(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新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签订了编号为(七级)个借字(2011)年第0029605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该,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合同约定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31日,被告石保萌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账号:×××6050。同日,原告向被告石保萌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1月31日,到期日2013年1月20日,利率11.6986‰,石保萌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6050)。原告提供的被告石保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帐号:×××6050,2012年1月31日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石保萌结息证明显示:被告石保萌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8月21日,共结利息16383.15元。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保萌、蔡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贷款提款申请书;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8、贷款账户明细及偿还利息证明;9、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信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保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石保萌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新与被告石保萌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被告石保萌向原告借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石保萌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自愿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石保萌、蔡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石保萌追偿的权利。被告石保萌、蔡新、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保萌、蔡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级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清瑞、石保利、翟秀芳、石保敬、石纪友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石保萌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