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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熊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罗某于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于200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脾气暴躁,吃喝玩乐不顾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没有安全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是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矛盾加剧。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建房借其娘家人的债务由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吃喝玩乐没有证据,双方吵打是有的,其是残疾军人,若离婚原告需给被告6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4日在周党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原告熊秀华在2011年曾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后来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建设的位于周党镇杨冲村破寨组的砖混结构一宅一院三间平房,价值约80000元;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建房时借原告大姐夫董某某5000元、借原告弟熊某2000元、借原告二姐夫刘某某2000元、借罗某3000元、借原告哥熊某某5000元,共计17000元。另外原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欠熊某某1000元、欠熊某某1000元、欠熊利8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共同债务还有买“时风”农用车时借罗某21800元,欠罗某某盖房子运费4500元,另借罗某某4500元、借刘某1000元、借罗某9000元(盖房子借4000元、买车借5000元)、借胡某某500元,原告辩称买车时只借了罗某15000元,欠刘某的1000元已经还了,其余的皆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炳好称2010年罗军买“时风”农用车时借罗某20000元是其做工作借的,但借钱时其不在场,罗某借其50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熊某某表明,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建房时欠原告娘家人的债务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陈述的其他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和好笔录、账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原告熊秀华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军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和好,并且为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熊秀华要求与被告罗军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罗梦杰,被告抚养婚生子罗自豪较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周党镇杨冲村破寨组的砖混结构一宅一院三间平房,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平均分割,但由于原告自愿放弃,是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有欠董某某5000元、欠熊某2000元、欠刘某某2000元、欠罗某3000元、欠熊某某5000元,共计17000元。关于被告陈述借罗某的218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15000元,且借款时证人胡某某不在场,故本院对于欠罗某的债务认可15000元。关于借胡某某500元,有证人胡某某当庭作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双方认可并能证实的债务有32500元,系双方用于建房、购车和共同生活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共同债务应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因原告表明欠其娘家人的债务由原告偿还,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分割共同财产,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其他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本院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罗某所有;共同债务中欠董某某5000元、熊某2000元、刘某某2000元、熊某某5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熊某某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罗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任大贵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