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酒店营销员。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仙居城关至白塔,行驶至临石线59km+700m处时与道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