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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爱梨、陆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爱梨,陆志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跃。委托代理人:彭晓华。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汪爱梨。被告:陆志勇。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爱梨、陆志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华、王宇,被告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志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华泰高抵字第201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被告陆志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3组团8幢305室的房产为被告汪爱梨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8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9日,被告汪爱梨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鹿城华泰借字第20120197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被告汪爱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5.9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爱梨发放人民币50万元,此后,被告汪爱梨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陆志勇亦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爱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3488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和逾期复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原告就被告陆志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陡门3组团8幢305室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志勇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汪爱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汪爱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交付该笔借款等事实。被告汪爱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志勇辩称:原告已受偿部分本金。被告陆志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汪爱梨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陆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陆志勇认为合同上的签字及办理抵押登记属实,但自己不知道合同内容,也没有看过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志勇主张自己不知道合同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陆志勇承认自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陆志勇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因被告汪爱梨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将鹿城华泰借字第20120197号《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人汪德权、姜玉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汪德权、姜玉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限。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处置了姜玉萍的财产。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拍卖款分配方案,原告实际分配额为292851.5元,该分配方案于2013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领取了相应执行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爱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92‰计算罚息及逾期复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在姜玉萍拍卖款分配方案生效之日起即可领取相应执行款,故本金5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宜。现原告已从姜玉萍处受偿本金292851.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爱梨偿还借款本金20714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志勇自愿以其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3组团8幢305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鹿城华泰高抵字第201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8万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7148.5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7.28‰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其中本金207148.5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若被告汪爱梨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陆志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3组团8幢3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38931,建筑面积61.28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鹿城华泰高抵字第201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8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944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9元,被告汪爱梨、陆志勇负担4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