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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毛正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66号关于张金荣与毛正国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金荣,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毛正国,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金荣与被告毛正国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山庄经营招待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苏中烟酒店购烟酒,累计欠款38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8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正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金荣系南京市浦口区苏叶烟酒店(下称苏叶烟酒店)业主。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毛正国因经营招待需要在苏叶烟酒店购买烟酒,并于2012年2月23日向张金荣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苏叶款28760元。同年3月3日苏叶烟酒店向毛正国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毛正国还有9400元烟酒款未付。上述款项合计38160元。后毛正国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荣提交的欠条一份、收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正国从原告张金荣处购买烟酒,应向原告张金荣支付货款,被告毛正国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张金荣要求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荣支付货款人民币3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毛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