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重裕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重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重裕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重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陆某某拖欠被告人秦重裕借款人民币3500元未归还,于2011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秦重裕指使梁XX、杨XX、李XX(均已判刑)将陆某某从桂林市瓦窑一游戏机室内带到大圩镇一山边进行殴打,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并由梁XX、杨XX、李XX等人对陆某某进行看守。次日16时许,被告人秦重裕与梁XX、杨XX、李XX将陆某某带至大圩镇来安宾馆403房间,由梁XX、杨XX、李XX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否则不准离开。后因陆某某报警,2011年8月1日11时许,灵川县公安局干警将陆某某解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秦重裕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重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重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重裕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梁XX、杨XX、李XX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谅解书,证实陆某某对被告人秦重裕等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下午三点多接到陆某某的电话,称因欠人的钱被绑到山里去了,要50000元才放人,让我帮他筹钱,并让我帮报警,8月1日早上又接到陆某某的电话,告诉我他现在大圩的宾馆里,我报案后公安干警赶到将陆某某解救了;5、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重裕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6、同案人梁XX、杨XX、李X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秦重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7、被告人秦重裕的供述,证实其与梁XX、杨XX、李XX等人限制被害人陆某某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对同案人梁XX、杨XX、李XX进行了辨认;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非法拘禁陆某某在来安宾馆403房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重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重裕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秦重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重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