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惠州安勤感温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小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安勤感温科技有限公司,郑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惠州安勤感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莓淑。诉讼代理人:陈玉清、林海棠,均为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军,男,汉族。原告惠州安勤感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海棠,被告郑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7月要求原告不得代扣代缴其社保费用(2012年8月前有帮被告购买保险),原告不得不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8月份起停止购买被告的社保。原告认为,前述事实不属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形,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事项为: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切结书;2、工资单及工资签收单;3、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支持博劳仲案非终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5元。答辩人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作管理部仓管。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以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为答辩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9日,答辩人开始没有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另外,被答辩人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为答辩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012年8月起开始停止为答辩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答辩人以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2、工作证;3、工资单;4、工资结算证明;5、仲裁裁决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签名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8年4月10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生产车间任管理部仓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为被告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但2012年8月开始停止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48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三日起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175元,二、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签订了切结书为由,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5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原告必须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惠州安勤感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小军经济补偿金1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