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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泽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思波,该公司职员。被告:许泽彪,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C360-7型挖掘机二台、HB215LC-1型挖掘机二台。9月5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851182.8元,余款办理融资租赁支付;11月2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633532.8元,余款办理融资租赁支付。两份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合计为148471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给了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60000元,尚欠原告首付款1124715.6元未付。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是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时,原告将承担租赁物及剩余租金债权的回购担保责任。被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违反了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租金2130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许泽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24715.6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买卖4台及其及首付款金额。2、融资租赁合同4份、补充协议书4份,证明被告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挖掘机的融资租赁,而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原告不仅代垫了租金还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取得了四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依据协议书收回了四台挖掘机。3、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13000元。4、收货确认单(服务报告),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19日、11月7日收到四台挖掘机。被告许泽彪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泽彪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710),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360-7液压挖掘机两台,单价1640000元,总金额32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首付主机金额的20%即656000元、运费40000元、第一个月月供65382元、保险费88300.8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851182.8元整,先付200000元整并提交完整融资所需资料审批通过后原告组织发货,交机一个月内付200000元整,首付款余款451182.8元整分期三个月均付,即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每月25日之前付150000元整,2011年12月25日前付151182.8元整,余款做四年融资租赁。2011年11月2日,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泽彪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709),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松牌HB215LC-1液压挖掘机两台,单价1215000元,总金额243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首付主机金额的20%即486000元、运费30000元、第一个月月供48438元、保险费67594.8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633532.8元整,先付140000元整并提交完整融资所需资料审批通过后原告组织发货,交机一个月内付140000元整,首付款余款353532.8元整分期三个月均付,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每月25日之前付120000元整,2012年2月25日前付113532.8元整,余款做四年融资租赁。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分别与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四台挖掘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同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在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租金债权回购担保,保证在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回购《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租金债权;在被告违反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如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则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后,原告享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剩余租金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产生的运费及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四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60000元,余下首付款1124715.6元未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依据《补充协议书》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收回被告的四台挖掘机。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泽彪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7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YS-2709)及四份《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124715.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112471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泽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24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原告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被告许泽彪负担149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雅红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人民陪审员  李春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