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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成来诉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来,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唐成来,男,65岁,退休教师,住防城镇××区九巷××理××号。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原防城区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苏启森,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成来诉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来,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苏启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间,被告因建校紧缺经费,在向银行贷不了款的情况下,由当时法人代表许明雄向本校教师提出借款,月息2%,用于解决建校经费之急。本人认为学校是国有单位,又在本校工作,值得相信,于1999年5月10日借300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10月30日前结算还清,月利率2%。借款时,学校出据有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名的正式借款票据。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本人多次催促,被告才在10年时间里分10次偿还利息合计30000元(按银行贷款条例,先还息后还本执行)。从1999年5月10日借款至2013年4月18日止,时历14年,计借款利息10035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3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70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结算利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数额。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辩称:原告请求偿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国家明确禁止学校及事业单位向内部或社会集资活动,学校是公益性单位,所以国家禁止学校和单位集资活动。原告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虽然约定利息是2%,但这部分是否是双方约定不能确认,虽然写有利息2%,计算多久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利息过高,被告难于承受,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向原告还款情况及借款本金已还清。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分段计息,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作出利息计算表,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分段计息为73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收款收据中的借款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不明确,2%是后面添加上的,但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款收据及收据上载明的:按月息2%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结算利息清单,因被告有异议,且与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的利息计算表,得出的结论相佑,数据上不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并提出偿还欠款应先还息后还本。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法有据,异议成立;本院委托的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表,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亦没有提出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间,被告因建校紧缺经费,由当时法人代表许明雄向本校教师提出借款,月息2%,用于解决建校经费之急。同年5月10日,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10月30日前结算还清,月利率2%。借款时,学校出据有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名的正式借款票据。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2001年11月7日偿还5000元、2002年4月17日偿还10000元、2003年7月5日偿还1000元、2004年1月15日偿还1000元、2004年4月30日偿还3000元、2004年12月3日偿还3000元、2005年2月1日偿还1500元、2005年7月8日偿还2000元、2007年2月15日偿还3000元、至2008年1月28日偿还500元,10期合计30000元。被告累欠利息:2001年11月6日累欠利息18240元、2002年4月16日累欠利息16460元、2003年7月4日累欠利息15340元、2004年1月14日累欠利息18220元、2004年4月29日累欠利息19340元、2004年12月2日累欠利息20680元、2005年1月31日累欠利息18880元、2005年7月7日累欠利息20520元、2007年2月14日累欠利息30260元、2008年1月27日累欠利息34200元、2013年7月20日累欠利息737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款为集资款而非借款,并强调向职工借款,按规定要经批准,但本案证据载明该款为借款。且向职工借款是否报经批准,是被告的责任,故被告的集资款主张,本院不能采信;被告称已还清借款本金,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对收到被告偿还的3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这30000元,仅是借款利息的一部分,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分10期归还合计30000元,仅是到期利息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偿还30000元利息,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本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并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结算,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利息计算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偿还所欠原告唐成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350元。本案诉讼费应收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