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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鲁某某,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秉性怪异,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从家中撵出,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3月因为工作的事情原、被告生气着,原告跟被告母亲说回娘家住几天,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为此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带原告出去吃饭买东西,被告之母也找原告谈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金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无婚生子女。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5月13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因生活琐事争吵,亦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