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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原告陈××诉被告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10年,被告孙××承包了慈溪绿城玫瑰园地块桩基、挖土工程。因工地打桩、挖土需要使用铁板,被告孙××授权案外人胡某某负责向原告租用铁板等相关事宜。后双方口头约定,租用规格为450cm×170cm×2.0cm的铁板,租金为8元/天。原告随即将相应的铁板交付给被告。截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426128元,另有26块铁板未予归还。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推脱。现诉请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杂费426128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6日,对于未归还的26块铁板从2013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块每天8元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铁板26块(规格为450cm×170cm×2.0cm)。原告陈××举证如下:1.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相应的租金以及26块铁板未予归还的事实。2.租赁协议9份(复印件)、对账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相应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相应租金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除民事判决书之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其证明力已经在生效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系慈溪绿城玫瑰园地块桩基、挖土工程的承包人。因工地打桩、挖土需要使用铁板,被告孙××通过案外人颜某某介绍向原告租用铁板,该事宜均由被告孙××授权案外人胡某某负责。后案外人胡某某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口头约定租用的铁板规格为450cm×170cm×2.0cm,每块租金8元/天,租金在铁板归还当日结清。原告分批送至工地的铁板分别由案外人胡某某、励百龙签收。后案外人励百龙、高某某返还原告部分铁板。截至2010年10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62048元。2011年2月20日,案外人高某某又返还原告4块铁板,至今被告尚未返还原告铁板共计26块。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孙××支付原告铁板押金10000元;2011年1月26日,孙××支付原告铁板租金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铁板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返还相应铁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对既已履行部分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截至2010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铁板30块,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返还原告4块铁板,但该4块铁板的租金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该4块铁板的租金(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的租金4384元)。对尚未返还的其余26块铁板,被告应当返还,26块铁板产生的租金436128元(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应支付426128。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块每天8元继续计算尚未归还的26块铁板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孙××之间的铁板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铁板租金426128元,对尚未归还的26块铁板,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块每天8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铁板26块(规格为450cm×170cm×2.0cm)。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