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诉被告周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周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孙成芝,居民。原告孙长春,居民.原告孙长云,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周益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诉被告周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周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姜兆翠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益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计赔偿原告方31万元,我已赔偿原告20万元,还有11万元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3334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周益江驾驶苏JT59**号载货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建湖县近湖镇西葛村华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组境内路段,车厢后挡板打开后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近亲属姜兆翠撞伤,姜兆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益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姜兆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T59**号载货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益江,被告周益江于2012年2月19日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4日,原告方与被告周益江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周益江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31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分期给付,另11万元由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达成后,原告方收到被告周益江赔偿款20万元。又查明,死者姜兆翠生于1950年5月31日,其与原告孙成芝系夫妻关系,死者生前夫妇生育一子孙长春一女孙长云。死者生前虽然户籍住址为建湖县近湖镇西葛村,但该村为城镇近郊,耕地已被征用,其生前主要以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来源。被告周益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死者生前垫付抢救医疗费33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抢救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姜兆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律规定,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作为死者姜兆翠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仅死亡赔偿金一项为11万元未超出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因被告周益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交强险,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肇事车方与受害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益江已依该协议履行了赔付20万元的义务,依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主张该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外,可视为放弃对被告周益江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周益江赔偿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周益江要求原告返还为受害人垫付的抢救医疗费3334元,为减少讼累,其请求一并处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近亲属姜兆翠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二、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返还被告周益江为受害人垫付的抢救医疗费3334元。三、驳回原告孙成芝、孙长春、孙长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被告周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