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雷飞萍与李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452号原告雷飞萍,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傅学华,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花,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6-4。负责人倪佳,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法定代表人曾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原告雷飞萍诉被告李花、被告国泰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学华,被告李花,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飞萍诉称:2012年9月21日15时20分,李花驾驶渝A8T2**号小型客车,经城市快速路茶园立交向江南立交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连续追撞李盼驾驶的渝ATE6**号小型客车、罗成虎驾驶的渝A8N0**号小型货车,李先明驾驶的渝ATF5**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四车受损、渝A8T2**号车乘客雷飞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盼、罗成虎、李先明、雷飞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雷飞萍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232.46元,续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263.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李花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A8T2**号的车主是国泰公司,李花是国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雷飞萍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雷飞萍请求的费用中,李花已支付3285.55元。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A8T2**号的车主是国泰公司,李花是国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雷飞萍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A8T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但雷飞萍是渝A8T2**号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车辆权属关系无异议。渝ATE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无责限额12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车辆权属关系无异议。渝ATF5**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无责限额12100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车辆权属关系无异议。渝A8N0**号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无责限额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20分,李花驾驶其在国泰公司承包经营的渝A8T2**号小型客车,经城市快速路茶园立交向江南立交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连续追撞李盼驾驶的渝ATE6**号小型客车、罗成虎驾驶的渝A8N0**号小型货车,李先明驾驶的渝ATF5**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四车受损、渝A8T2**号车乘客雷飞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盼、罗成虎、李先明、雷飞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雷飞萍受伤后,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留院观察4天,产生医疗费3191.19元,门诊费893.85元;于2012年9月27日在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4.36元;于2012年10月2日在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4.42元。庭审中,李花、国泰公司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雷飞萍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留院观察期间,做了2次CT检查,只同意计算1次的费用,且雷飞萍是渝A8T2**号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续医费,雷飞萍请求2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雷飞萍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雷飞萍未提交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雷飞萍请求128元(4天×32元/天)。庭审中,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雷飞萍未住院治疗,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雷飞萍请求500元。庭审中,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雷飞萍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雷飞萍请求7950元(150元/天×53天),并提交了重庆矩泓石材厂的证明,证实桑启君在该单位长期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肆仟伍佰元整。庭审中,雷飞萍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雷飞萍请求10600元(200元/天×53天),并提交了1、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九龙坡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雷飞萍在该市场多年来一直从事蔬菜贩运批发业务,月收入陆仟元以上;2、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和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假条,证实雷飞萍需休息42天。庭审中,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雷飞萍留院观察3天无异议,但认为雷飞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雷飞萍请求263.5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费用中,李花认为其已支付3285.55元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医疗费票据。庭审中,雷飞萍认为李花只支付了208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系自己支付。另查明,渝A8T2**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ATE6**号车、渝ATF5**号车、渝A8N0**号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李花的过错行为导致。李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雷飞萍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雷飞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单位,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国泰公司对李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雷飞萍请求的医疗费,雷飞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产生的医疗费为4323.82元,故本院对雷飞萍请求的医疗费4323.82元予以支持。对于雷飞萍请求的续医费2800元,由于雷飞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需要进行续医治疗,故本院对雷飞萍请求的续医费2800元不予支持。对于雷飞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由于雷飞萍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留院观察4天,故本院对雷飞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予以支持。对于雷飞萍请求的营养费500元,由于雷飞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雷飞萍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雷飞萍请求的护理费7950元,虽然雷飞萍提交了重庆矩泓石材厂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雷飞萍留院观察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雷飞萍请求护理费7950元不予支持。对于雷飞萍请求的误工费10600元,雷飞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需要休息53天,故本院对雷飞萍请求的误工天数53天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雷飞萍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120元计算,故本院对雷飞萍的误工费确认为30120元/年÷365天×53天=4373.58元。对于雷飞萍请求的交通费263.5元,李花、国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李花认为其已支付3285.55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故本院对李花已支付的费用确认为328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雷飞萍系渝A8T2**号车的车内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渝ATE6**号车、渝ATF5**号车、渝A8N0**号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看,雷飞萍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为43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共计4451.8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误工费4373.58元、交通费263.5元,共计4637.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545.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545.69元、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545.69元。以上二项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1451.82元,由李花赔偿,国泰公司对李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飞萍受伤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8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545.69元(其中支付雷飞萍1934.45元,支付李花611.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545.69元(其中支付雷飞萍1934.45元,支付李花611.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545.69元(其中支付雷飞萍1934.45元,支付李花611.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1451.83元由李花和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已付清)。二、驳回雷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李花承担(此款由雷飞萍垫付,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雷飞萍),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