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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茂法与戴波珍、俞锡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法,戴波珍,俞锡校,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张茂法。被告:戴波珍。被告:俞锡校。被告: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锡校。原告张茂法与被告戴波珍、俞锡校、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因三位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法到庭参加诉讼。三位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家属凌雅琴曾任被告伊舒公司的兼职会计,被告戴波珍、俞锡校系夫妻关系,为被告伊舒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参与经营,三被告以公司运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1月30日、2008年6月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当时均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季付息,均由原告家属将借款现金交于被告俞锡校后,由被告俞锡校手写借条并签名和被告伊舒公司盖章,对收到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及支付利息日期等相关借贷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30日前,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按约支付利息。2009年3月30日,经被告戴波珍提出,对之前的三份借条予以合并,由被告俞锡校重新书写内容为总计未归还借款为20万元、月息2分、按季支付的借条,并由被告俞锡校签名和被告伊舒公司对新借条予以确认,原来三张借条由被告收回。但自此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支付到期利息。面对原告的多次催讨,2011年3月30日,被告戴波珍承诺20万元借款本金在一年内归还,提高利息至月息3分,并又重新书写借条1份,由被告戴波珍签名,被告伊舒公司盖章确认,同时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借由被告收回。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4月1日止利息为9600元)。三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利息等事实。同时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原来的第一份借条是由被告俞锡校签字,公司盖章,第二份借条也是被告俞锡校签字,被告伊舒公司盖章,本案庭审中提供这份借条因被告俞锡校当时在杭州,由被告戴波珍在操作,故由被告戴波珍出具借条,被告伊舒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2、个人帐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情况。被告戴波珍、俞锡校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虽系原告自己平时的个人理财记录,但能与证据1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伊舒公司的股东戴波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茂法现金贰拾万元正,利息为叁分,在壹年内归还,按季度付息。”被告戴波珍及伊舒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借款以现金形式在被告伊舒公司内进行交付。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波珍、伊舒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被借条所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有其合理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戴波珍、伊舒公司理应还本付息。逾期不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已经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计算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波珍、伊舒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俞锡校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体现俞锡校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曾经是共同借款人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归还张茂法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茂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戴波珍、嵊州市伊舒服装领带有限公司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