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16日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40000元。2013年元月3日举行婚礼时又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早日解除这种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而且原告有第三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对代XX的调查笔录及代保库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代保库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经其手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钱40000元,原告的父亲给被告端酒钱2000元,原告方给被告方上车礼10000元。2、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对代XX的调查笔录及代廷民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3日举行婚礼时,原告经代廷民的手转给被告的母亲10000元,作为被告的上车礼。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代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代保库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期间,被告的父母给原告买了衣服、领带、皮鞋等花1000多元,在2013年麦收前,原告准备种菜搭温棚,向被告的父母借钱,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吵架,说为啥不把彩礼钱带过来,被告想把给女方的钱要回来,原告的母亲说,把彩礼钱给了就过,不给钱就不过。2、2013年7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李XX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收麦前,原告要向被告的父母借钱,被告的父母没有借给原告,原告要被告借,被告的父母也没有借给原告,原告就找被告的事,听说原告打骂被告,被告回到邹庄就开始精神不正常。3、李XX(被告的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精神不好,不知道吃饭,还乱打人,原、被告同居前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原告于2013年正月17日外出打工,于2013年麦收前回来去被告家三次向被告的母亲借钱。4、2013年6月20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的证人证明送彩礼数属于孤证,不予认可。第2项证据的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其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听说,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且与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证明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并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3、4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相识,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钱40000元,原告的父亲给被告端酒钱2000元。2012年农历11月22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于当日经他人手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期间,被告的父母曾给原告购买衣服、领带、皮鞋等物共花费约1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7日,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麦收前,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因准备种菜搭温棚,向被告的父母借钱未果,原、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6月20日,被告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分裂样。处理意见:抗××药物治疗。另查明,原告家有被告的个人财产海尔液晶42寸彩电、美的1.5匹挂式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新飞电冰箱、冷热饮水机各1台,爱玛电动车1辆,白色八门柜1套,影视墙、白条几、实木圆桌、白色梳妆台、水曲柳沙发(含拉链垫子)、电脑桌、视听柜、衣架、盆架、鞋架各1个,实木椅子6把,小凳子10个,方茶几2个,1-2-4星工厂沙发1套,被子9个,被罩8个,四件套1个。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及上车礼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不足一年,在返还彩礼时以50%为宜。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接收的端酒钱以及原告所接收的衣物属赠与行为,双方均不应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而且原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冯某彩礼款25000元;二、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海尔液晶42寸彩电、美的1.5匹挂式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新飞电冰箱、冷热饮水机各1台,爱玛电动车1辆,白色八门柜1套,影视墙、白条几、实木圆桌、白色梳妆台、水曲柳沙发(含拉链垫子)、电脑桌、视听柜、衣架、盆架、鞋架各1个,实木椅子6把,小凳子10个,方茶几2个,1-2-4星工厂沙发1套,被子9个,被罩8个,四件套1个由原告冯某返还被告王某;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