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简某在本市大溪镇小塘村台州金珠机电泵业有限公司务工(工种为喷漆工)期间,多次在该公司线圈仓库内盗窃,共窃得型号为100的线圈锭子(直径15.5cm,180片,含漆包线5.32斤)30只、型号为71的线圈锭子(直径12cm,140片,含漆包线2.48斤)30只以及型号为132等线圈锭子13只。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81元。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简某在本市大溪镇小塘村台州金珠机电泵业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窃得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巧格改装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2013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简某在台州金珠机电泵业有限公司窃得2只线圈锭子后准备骑车离开时,被该公司经理张某抓获,后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简某传唤到案,并在被告人简某的租住处查扣了赃物各种型号的线圈锭子13只及巧格改装燃油助力车1辆。上述被查扣的赃物现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某、许某。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