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晶诉被告李吉刚、王兴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李吉刚,王兴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于晶,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李吉刚,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王兴瑞,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于晶诉被告李吉刚、王兴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刚、王兴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李吉刚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因李吉刚资金紧张,在原告处赊销。自2012年5月10日始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吉刚在原告处购买兽药11次货款共计77923.8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按90%的比例结算货款,即被告李吉刚共欠原告货款701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吉刚偿还了25000元,被告李吉刚尚欠货款45131元。在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吉刚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如李吉刚15日内未能清偿,逾期按每月每元叁分交纳违约金。被告王兴瑞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吉刚偿还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兴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刚、王兴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吉刚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吉刚欠我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王兴瑞提供担保。借条上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元叁分即月息3%支付利息。证据二:被告李吉刚购买兽药的清单一份,证明自2012年5月10日始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吉刚在我处购买兽药11次货款77923.8元。被告李吉刚、王兴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初被告李吉刚饲养肉鸡,被告李吉刚经王兴瑞介绍,赊欠原告兽药。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吉刚在原告处购买兽药11次货款77923.8元,被告李吉刚向原告出具了11份欠款合同书。双方在2012年9月份结算,被告李吉刚共欠原告货款77923.8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按90%的比例结算货款,即被告李吉刚共欠原告货款701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吉刚偿还了25000元,被告李吉刚尚欠货款45131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吉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5000元。被告王兴瑞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李吉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欠款合同书全部给了李吉刚,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24日之前归还欠款,超期付款被告应按每月每元叁分即月息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吉刚偿还货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兴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本金45000元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晶与被告李吉刚之间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吉刚欠原告于晶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为被告李吉刚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兴瑞对被告李吉刚的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晶货款45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兴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吉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425元,由被告李吉刚、王兴瑞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