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宏翠诉被告张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翠,张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周宏翠。被告张秀英。原告周宏翠诉被告张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翠,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翠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故后原告花费修理费131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承担的30%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非机动车,只承担2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08时05分左右,驾驶人周宏翠驾驶苏J66Q**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近湖镇东冯村乡村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沿近湖镇东冯村乡村路由南向北张秀英驾驶的建湖0011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秀英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周宏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131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宏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宏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张秀英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维修费131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宏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3500元,由被告张秀英承担20%即27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宏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