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献平与徐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平,徐媚娟,柳州市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894号原告刘献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汤立武,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媚娟。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州市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太平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冯望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献平与被告徐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刘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武,被告徐媚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义,第三人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平诉称,2010年3月,原告租赁鱼峰区驾鹤路77号房屋经营刘记养生汤吧饮食店。2011年7月起,被告称此驾鹤路77号房屋属其母亲廖佩坤所有,要原告将房屋门面租金按每月1800元交给被告,所以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纳17个月房屋租金共30600元。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柳州市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以上房屋属其所有,要原告交纳房租,并于4月11日当日就将原告经营的刘记养生汤吧门面封停,自此时起,原告以上的刘记养生汤吧店就被迫停业。事情发生后,据查询得知,驾鹤路77号房屋早在十年前是属被告母亲廖佩坤所有,但在2003年廖佩坤就将此房屋卖受给柳州市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7月,因柳州市新中大房地产公司欠第三人款项,遂将此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不属其房屋产权的原告租金30600元,并使原告蒙受被关门停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媚娟返还房屋租金30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献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金收条十一张、银行转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17个月的租金合计30600元。2、2007年7月20日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7月21日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新中大公司,由于新中大公司欠望泰公司的债务,所以新中大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望泰公司,故原告将望泰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徐媚娟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租赁经营的场所属于被告母亲所有,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代其母亲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媚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本案诉争的驾鹤路77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柳州市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于该公司欠第三人的债务所以在2007年7月20日,新中大房开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的驾鹤路77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管理及使用至今,期间第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本案的原告使用。这个是诉争房屋的权属和原告得以使用房屋的缘由。本案的租金与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有:(2012)鱼民初一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媚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1份收条金额19800元予以确认,对二份银行转账凭证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帐户;对证据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也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也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收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审理的标的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7月2日,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廖佩坤、柳州市鱼峰区城市改造服务部共同签署了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廖佩坤将其所有位于柳州市驾鹤路77号房屋交由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给廖佩坤拆迁房屋补偿及其他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178336.26元。2003年7月3日、7月29日,廖佩坤分两次共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8100.26元,并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一并交付给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7月20日,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因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力偿还所借望泰房开公司借款911万元人民币,将驾鹤路77号等22套房屋用以抵偿该借款本息,房产所有权及开发权归望泰房开公司所有,此后望泰房开公司使用驾鹤路77号房屋至今。廖佩坤于2010年12月9日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廖佩坤遗失驾鹤路77号房屋产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2003532号,声明作废”,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补领新房产证(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010年3月,原告向第三人柳州市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驾鹤路77号房屋。2011年7月,被告以其母亲廖佩坤为驾鹤路7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租金。原告从2011年7月起共向被告交纳租金198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是驾鹤路77号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无权向原告收取租金。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徐军、徐炳贵、徐建新、徐建国、徐素云、徐媚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鱼民初(一)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柳州市驾鹤路77号房屋属柳州新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不是租赁房屋驾鹤路77号的所有权人也未征得所有权人的授权和同意,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依法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19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媚娟应返还原告刘献平19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献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献平负担200元,被告徐媚娟负担3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翔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