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钟小琼与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琼,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钟小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源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小琼诉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律师、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源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铺)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梅州国际商业发展中心广场底层55号店铺以港币98025元(折合人民币108808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原告已于1994年3月23日付了定金港币1000元,合同签订后,又于1994年4月12日付了余款港币97025元给被告。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购房(铺)保值协议》、《购房(铺)还本协议》,还本金额为108808元,还本时间为五年,每次交款之日起计满五年即送还本金,并约定五年期满兑付港币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源兴于1999年4月19日确认应兑付本金港币98025元,利息100000元给原告,双方并到梅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早已将店铺交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多年以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办理该店铺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梅州国际商业发展中心广场底层55号店铺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保值金港币198025元(其中本金98025元、利息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保值金之日,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当时企业还红火时,曾拿出20套房屋和店铺,以本案的形式搞促销,但因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铺)买卖合同书》、《购房(铺)还本协议》、《购房(铺)保值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梅州国际商业发展中心广场底层55店铺转让给原告,店铺交付的时间为1995年12月,并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双方于同日到梅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合同订立后,除原告已于1994年3月23日交付的定金港币1000元外,原告还于1994年4月12日一次性付清了余款港币97025元给被告,并注明5年期满还本兑港币,店铺也早已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1999年4月19日,合同约定的还本兑付港币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将5年兑付息延期1年,如1年到期后无法兑付本金港币、10万元息,则兑付楼宇,十楼以下计价1200元,十楼以上计价1300元,室内装修自己负责。但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兑付本息或楼宇。经查,该店铺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均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梅州国际商业发展中心广场底层55号店铺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保值金港币198025元(其中本金98025元、利息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保值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则依法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铺)买卖合同书》、《购房(铺)还本协议》、《购房(铺)保值协议》、《收据》、《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铺)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交清购房款,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除应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外,亦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约定交付购房款期满5年还本兑港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约定延期一年,并约定付息10万元港币,但被告均未履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梅州国际商业发展中心广场底层55号店铺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钟小琼名下。二、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金90825元港币、利息100000元港币(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以本金98025元港币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小琼。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被告梅州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李柯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