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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荣生与王化兵、李振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生,王化兵,李振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周荣生,退休职工。被告王化兵,个体户。被告李振亚,农民。原告周荣生诉被告李振亚、王化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亚、王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生诉称:2011年12月14日,李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6%,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60元,被告李振亚、王化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月息2.6%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每日60元计算,利息、违约金以10000元为限)。被告李振亚、王化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李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6%,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60元,被告李振亚、王化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5年。借款到期后,李坤偿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24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荣生借款给李坤使用,被告李振亚、王化兵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周荣生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李坤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李振亚、王化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周荣生要求被告李振亚、王化兵偿还30000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李坤已经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已支付的利息不再重新计算,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仍是高于法律标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应超过10000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亚、王化兵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坤追偿。被告李振亚、王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亚、王化兵偿还原告周荣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振亚、王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聂礼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