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江××玩具厂,组织机构代码14814336-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徐××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企业流动资金于2012年6月6日、10月20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4500元、8500元、19400元、6000元,合计人民币434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借据6份(其中2012年12月11日两份)。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玩具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3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玩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浙江××玩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徐××,暂借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出纳章。”被告浙江××玩具厂作为借款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同年12月9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徐××,暂借款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出纳章。”被告浙江××玩具厂作为借款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同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94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交款单位徐××,存款9400元(大写玖仟肆佰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出纳章××。”“交款单位徐××,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出纳章××。”被告浙江××玩具厂作为借款人在该二份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同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徐××,存款6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出纳章××。”被告浙江××玩具厂作为借款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另2012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1500元,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浙江××玩具厂重新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徐××,存款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出纳章××。”被告浙江××玩具厂作为借款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企业印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玩具厂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3400元,虽然被告仅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借款事项实质性内容,具有“借据”的证明效力,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应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434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依法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优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