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上22时30分许,群众龙某到镇南派出所举报一名叫“林狼”(身份住址不详,在逃)的男子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根据龙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安排龙某与林狼联系交易。后林狼让被告人黄某携带3.35克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1区万悦酒店的公交站台上,以120元的价钱贩卖给龙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被民警人脏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帮助他人送毒品给买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