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克印与李书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赵克印,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书平,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克印诉被告李书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印、被告李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印诉称,原、被告责任田东西为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07年被告私自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杨树,现已成材约10米高,对原告约3亩地农作物的采光、生长影响很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小麦每亩每年减产500斤,折合现金1500元;玉米每亩每年减产700斤,折合现金2100元。经村委会、镇司法所、信访办多次调解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近五年来的损失18000元。同时也要求被告赔偿以后每年的损失3600元,直至被告刨树为止。被告李书平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被告种树是在2009年,并不是2007年,故原告起诉被告与法无据,应驳回其请求。另外,鉴定意见书仅仅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责任田相邻,原告责任田在西,被告责任田在东。2007年被告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杨树,现已影响到了原告3.1亩责任田内的农作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农作物的损失为7138元,同时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上为本案���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7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村委会证明2份、崔家桥镇信访办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杨树,影响到了原告责任田内农作物的产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印农作物损失7138元。二、驳回原告赵克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40元,由原告��克印负担290元,被告李书平负担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审 判 员 平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卫法广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