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法门镇。被告白某某,女,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9月22日在法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9月2日婚生女孩熊某甲,2008年1月24日婚生男孩熊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4月至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到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抚养由孩子自择,男孩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正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3日双方在扶风县法门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良好。1994年9月2日婚生女孩熊某甲,2008年1月24日婚生男孩熊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齐心协力,努力打拼,一起维系家庭生活。2003年原被告在西安开办饭店,规模由小到大,生意尚好。后原告执意接手一家大型酒店,被告极力反对,但拗不过原告,末了只得让步。在经营酒店过程中,被告向其亲属举债筹措资金用于周转,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后酒店经营亏损,原被告辗转去北京、深圳等地打工谋生,所得仅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无法偿还高额的债务,原被告心理压力较大。2012年年底,原告独自从深圳回到家中,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两人齐心协力,共同打拼,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到了非离不可的地步。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没有因为生意负债而轻视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