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何××以牟利为目的,在宁波市××信大厦××楼××室内开设德州扑克牌俱乐部,并在该俱乐部内采用打“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后雇佣了鱼某慧、杨某、庄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里发牌及抽头。被告人张甲作为何××的女友,先后替代被告人何××及鱼某慧、杨某、庄某为赌场发牌及抽头。赌场运营期间,被告人何××共抽头获利人民币约人民币3万余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张甲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何××在本市海曙区中农信大厦五楼a21室内,为多名赌客以“德州扑克牌”形式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被告人张甲以及鱼某慧、杨某、庄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头。期间,被告人何××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何××、张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参与人鱼某慧、杨某、庄某的供述,证明了在2012年底到2013年1月间,该三人先后在被告人何××开设的位于某某信大厦五楼a21室的赌场内,为德州扑克牌赌博发牌、抽头,等散场时将抽头所得交给何××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去过由阿某开设于某某信大厦5楼a21室的德州扑克牌俱乐部赌博,当时除阿某外还有其女友小沫(音),小沫还兼发牌的工作,庄某某在该赌场发过牌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去过位于某某信大厦5楼a21的德州扑克赌场赌博,该赌场老板是何××,当时发牌的是何××和其女友小沫(音),赌场是按5%抽筹码的事实。4、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张甲指认同案参与人庄某在赌场内发牌;被告人张甲指认鱼某慧在何××赌场内发牌;同案参与人庄某指认被告人何××为开设在中农信大厦5楼a21赌场的老板。5、有关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何××、张甲投案自首的事实。6、有关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张甲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何××、张甲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甲与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张甲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张甲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张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