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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年底订婚,2011年农历三月三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名张某甲。同居前由于双方接触少,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尤其是去年被告和其父母到原告家闹事,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至于原告所带的东西,她可以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三月三十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19日(农历)生育一女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两条,木床一张、板凳四个、木箱一个、婴儿车一辆、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单子六个;共有财产(在被告处)有太阳能和冰箱各一台,当时购买时厂家推行买太阳能赠送冰箱活动,价格总计3400元,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要冰箱即可。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因该女年幼,尚处于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要冰箱,其价值不高于太阳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女年满18周岁为止。二、原告个人财产: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两条,木床一张、板凳四个、木箱一个、婴儿车一辆、电饭锅一个、电饼档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单子六个归被告所有。共有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