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燕红与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将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红,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将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燕红。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将军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村。代表人:朱明新。原告王燕红与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将军村民组(以下简称将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村民组代表人朱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红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几年前,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为此,被告于2011年12月及2012年12月两次按照在册人口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2011年12月人均分配1470元,2012年12月人均分配50000元。然而,被告在两次制订分配方案时,以原告是农嫁居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相应补偿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51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将军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所在地的户口,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原告的结婚证及丈夫史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丈夫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阴历为2012年12月),两次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51470元,而原告未能分得的事实。4.(2008)安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5.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且未出庭进行质证,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现已婚嫁,其丈夫是非农业户口。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被告对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人均分得51470元,但未分给原告。因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尚还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原告所嫁丈夫系属非农业户口,无法在原告丈夫所在地获得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将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燕红土地征收补偿款5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095元,由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灵峰村将军村民组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