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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晓飞与黄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飞,黄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杨晓飞,被告黄法明,原告杨晓飞与被告黄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黄法明以开办玻璃珠加工厂需要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贰分,后又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又以需买下厂房、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但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但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法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被告黄法明归还利息98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黄法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的事实。2、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法明因经营企业需要,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贰分,每月15日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黄法明又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2月9日,被告黄法明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被告黄法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8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法明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到2012年10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黄法明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法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并承诺到2012年12月底利息付清。但被告黄法明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晓飞与被告黄法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法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法明于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法明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故2012年10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借款140000元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093元。同时,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的利息应为58093元(150000元×0.02元/月×17个月+7093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法明给付原告杨晓飞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8093元,合计348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黄法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杨晓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