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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乐清市华联大酒店驶往城南街道方向,当晚9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宁康西路乐清市交通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体内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甲带至医院抽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查获某、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靓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