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崔江涛与孙修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涛,孙修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崔江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路锋,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修才,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江涛与被告孙修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涛的委托代理人路锋,被告孙修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2时许,原告的雇员赵江峰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与被告孙修才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修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车损认证费、路产损失、拖吊施救费等57483.80元。被告孙修才辩称,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时许,赵江峰驾驶鲁M×××××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处时,与前方孙修才驾驶的鲁A×××××号货车尾随相撞,致鲁A×××××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赵江峰驾车操作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修才驾车违法停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赵江峰驾驶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崔江涛,其登记车主系被告滨州市凯舜物流有限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崔江涛认可赵江峰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受原告崔江涛的委托,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损为162183元(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72218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认证费3300元。原告赔偿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963元,支付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汽车施救维修厂拖吊施救费195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186946元。被告孙修才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认证书与车损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费单据、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江涛的雇员赵江峰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与被告孙修才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赵江峰驾车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修才驾车违法停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修才驾驶的车辆已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以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修才赔偿30%为宜。原告的车损162183元,路产损失1963元,拖吊施救费19500元,共计1836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8164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54493.80元。原告的车损认证费3300元,由被告孙修才赔偿30%,即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江涛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江涛车损、路产损失、拖吊施救费等54493.80元,共计56493.80元。二、被告孙修才赔偿原告崔江涛车损认证费99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孙修才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