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元力与高恩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力,高恩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高元力,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恩森,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元力诉被告高恩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高恩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力诉称: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在刘家屯村委办公室附近,因琐事与我的儿子高恩允发生对骂。我到现场后,在与被告对骂后,被告无故将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数万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已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恩森辩称:殴打原告属实,但是原告先动手,我是正当防卫行为。原告有过错在先,我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方将原告方殴打致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2、沂南县公安局及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误工损失日为30日。3、原告住院收费单据两张。证明目的:原告方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目的: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情况。5、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被告高恩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时间为10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高恩森在在辛集镇双屯村村委办公室附近,因琐事与该村党支部书记高恩允发生争吵。后高恩允的父亲高元力到现场,与被告高恩森发生对骂。后被告高恩森将原告高元力推倒并将高元力殴打致伤。原告高元力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5538.95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已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在其子与被告发生争吵时,未能理智行事、克制自己的行为,而是参与了争吵,继而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该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对该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538.95元、误工费1333.20元(44.44元×30天)、护理费488.84元(44.44×11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8元×11天)、鉴定费660元,共计8408.99元,由被告高恩森负担5886.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恩森负担35元,由原告高元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陪审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