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南阳地质医院、南阳肛肠病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南阳地质医院,南阳肛肠病医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杜顺祥,任该居委会主任。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中段。负责人魏萌,任该中心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号。法定代表人雷淮,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庆,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号。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地质医院。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负责人史锡岩。被告南阳肛肠病医院。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负责人史锡岩。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下称“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常庄居委会”)、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下称“花木种植中心”)、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下称“地勘一院”)、南阳地质医院(下称“地质医院”)、南阳肛肠病医院(下称“肛肠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供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与被告地勘一院系隶属关系,被告地勘一院之委托代理人李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在南阳市长江路路北自建一综合楼,面积3057.46平方米,后因故产权登记在被告常庄居委会名下,但原告一直享有各项权利,无人提出异议。原告于1999年11月为偿还债务将房产的八年使用权交由他人用于出租以抵偿原告债务。2007年11月该试用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该房产。此时被告知该房产自2006年1月由被告花木种植中心以产权人名义同被告地勘一院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花木种植中心每月收取10000元租金,而后被告地勘一院又将租赁房产交付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使用。在使用期满后各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产且不支付租金。经南阳两级法院数次判决,原告对该综合楼享有产权,并判决自2007年11月起原告回复享有该房产的各项权能。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交回房屋、支付租金均遭拒绝。直至2011年5月该房产变卖后才停止侵权,且自2008年11月后到2011年5月的租金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共计30个月房屋占用使用费300000元及利息等。原告物资供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宛城区法院(2008)宛民���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协议产权,有权收取房租。二、南阳中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维持一审判决。三、南阳中院(2011)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庄村委申诉后再审维持南阳中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四、宛城区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五、南阳中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411号判决书,证明维持一审判决。六、2006年1月16日房屋租赁契约,证明被告花木种植中心和地勘一院签订合同收取应当属于原告的租金。七、通知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11月18日两次收到腾房通知,但一直占有使用,且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八、欧亚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地质医院于2011年6月搬迁完毕。九、花木种植中心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花木种植中心自1993年至2011年6月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产。十、(2010)宛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辩称:涉案房屋系村委会投资兴建,产权归村委会,故其能够行驶相关物权。原告的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以后,因涉及到纠纷,二被告未收到租金。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且原告现已注销,其是以一个注销的单位来起诉。2007年时,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已经被驳回起诉。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举证证据如下:一、南阳中院(2008)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以相同的事实诉诸法院,被裁定驳回起诉。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已经于2009年6月份注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答辩:地质医院、肛肠医院是被告地勘���院的职工医院,系地勘一院的二级实体,二医院实为一个医院,营业执照上应为南阳地质医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完毕,不存在经济上问题。被告严格按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执行付款义务,协助区法院执行协助义务。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举证如下:一、租赁协议三份,证明房屋租赁的事由及相关约定。二、南阳中院及宛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以该两份裁定书执行相应租金支付义务。三、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和法院规定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支付至2011年6月份。原告物资供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举证部分。对证据一无异议,驳回起诉在程序上审理,是保留诉权的;对证据二,已经被宛城区法院、南阳中院一二审判决推翻,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举证部分。对证据一,2005年的协议没见过,不清楚,房屋租赁契约无异议,最后一份合同不知道,属确权过程中的,被告理应知晓房屋归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009年11月9日后的支付有异议,原告已发出两次通知,要求支付原告,故该时间后支付是不恰当的,不予认可该时间后的支付。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部分。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涉及本案房产所有权问题,被告正在申诉中;第六组意见为涉及自2006年至2008年,对2009年以后的租赁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年11万元,原告起诉请求的为每年1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七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从来不知道该两份通知书;第八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九组证据不清楚;第十组证据未起诉常庄居委会及花木种植���心,故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举证部分。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涉及被告的不清楚(区法院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回去对对账,包括租赁院子的租金。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部分。被告已支付租金完毕,按终审判决执行支付租金义务,对他们之间的具体细节也不清楚,也不用去搞清楚,证据由法庭审查。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部分。未参与,不太清楚。被告仅参与南民终字第590号判决的庭审。本院队员被告举证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原告举证部分,对于原告举证一、二、三、四、五系法律文书,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六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被告地勘一院相应证据��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七、十,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对于原告举证八,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九,各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常庄居委、花木种植中心举证部分。对于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生效法律已将上述证据推翻,具体证明力将在评述部分陈述。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举证部分。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实质异议,本院将在评述部分分析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常庄居委会为未予南阳市长江路西常庄村为综合楼9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407**号)的无权全书争议多年。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返还涉诉房屋2008年的房租收益110000元。宛城区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返还涉诉房屋2008年的房租收益11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不服判决,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受理被告的上诉,经审理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南阳市中级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宛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对涉诉楼房确认享有所有权,由被告常庄居委会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宛城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位于南阳市长江路西段常转村委综合楼(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407**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常庄居委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常庄居委会不服判决,上诉到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花木种植中心以受被告常庄居委会委托的名义,与被告地勘一院于2006年1月16日、2009年1月1日签订两次协议,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屋去租赁期间,并约定年租金为110000元。被告地勘一院租赁房屋后交付被告地质医院、肛肠医院使用。被告地勘一院依约支付租金,使用房屋至2011年6月份止。现该房屋被南阳市欧亚酒店使用。本院认为:宛城区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涉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物资销售公司的事实及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系原告的前身等事实,故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次年以涉案房屋系村委会投资兴建,产权归村委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南阳县物资供销公司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且原告已注销,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以南阳市中级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抗辩原告以相同事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该裁定在当时有效,但原告通过诉讼,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其权利在随后的法律文书中被重新确认,原告据以诉讼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其请求不属于“一是不再理”范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租金的请求基础为房屋的权属确定,原告在南阳市中级法院(2011)二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权后,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共计30个月房屋占用使用费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返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规定。该请求至诉讼失效期间应为南阳市中级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原告在该期间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以租金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庄居委会未按照双方约定,在明知自己对涉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委托花木种植中心行使收益权,侵犯了原���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常庄居委会、花木种植中心返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共计30个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30000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告地勘一院与花木种植中心签订的租赁契约约定年租金为110000元,原告的请求应基于该租金标准,本院计算月租金为9166.6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个月的房屋占有费应为27500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无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侵害物权,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支付租金的合同相对人为花木种植中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因原告与被告常庄居委会关于涉诉房产的确权纠纷的审理历时多年,直至2011年10月确定。虽然原告于2009年11月份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地勘一院、地质医院、肛肠医院在房产的确权纠纷不确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合同,其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房屋占有费27500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物资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83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绿城花木种植中心负担5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祁白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