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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9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明雪诉王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雪,王福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258号原告蒋明雪,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福有,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蒋明雪与被告王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增禄、李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雪诉称,被告王福有于2002年8月17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王福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200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02年8月17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现金贰万元整,一周内还”。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明雪贰万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福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