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何健华、李青青。被告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亭。委托代理人付杰。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华、李青青,被告新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的制作安装,包括标志牌的制作安装、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和广告行政报验等所有相关工作;安装工期为40天(即为在2012年9月27日之前完成所有安装工作);被告每延期一天交货,须向原告赔偿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损失,延误超过十天以上除计收每日延迟损失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通过审批,在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全额退还给原告,其中书面通知日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日期十天,若长于十天则除退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外还需支付按合同总价10%比例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2700元(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承诺,承诺于当月25日前完工,如不能完成,愿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其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作出承诺,承诺于当月15日前完成安装,否则愿按合同执行。但被告一直无法履行承诺。鉴于被告一致无法按约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项32700元,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900元及延期交付损失10791元。但被告仅返还了10000元的预付款,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及《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2700元、延期返还的利息796元(以22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17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10900元(以合同总价109000元的10%计算)及延期交付损失10791元(以合同总价10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2年11与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联兴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办理案涉广告牌的设置许可证。但在办理报批过程中,江干区政府文件不允许在绿化带里面放置广告牌,所以被告认为,合同内容与政府规定不一致,属于无效合同。后被告邀请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现场指导,职能部门领导表示墙体上可以放置,但是原告不同意变更广告牌的位置。后被告提出可以缩小设计方案摆放在原位置,但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广告牌制作完成,但是因上述原因无法安装。原告后来另行制作了广告牌,装在了墙上,也不是原位置。被告认为,原告是担心被告向原告追索违约金,才起诉的。鉴于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只愿意返还预付款227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标识制作事项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付款凭证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2700元预付款的事实;3、华成函告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函表明2012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否则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标识安装,否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以快递形式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6、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归还预付款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联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华成国际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就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事项达成一致,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要求的设计稿范围内的工程量,包括标志牌的制作和运输、现场安装、检测和测试、调试验收和广告行政报验(乙方负责标牌安装的行政报批并保证审核通过,行政部门开出的处罚单子均由乙方自费处理,保证标志三年内不被拆除;若被拆除,乙方按合同价全额赔偿并承担甲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质保服务及结合本工程开展的所有相关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09000元,按实际制作工程为结算;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32700元;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内容、方式完成合同规定的制作安装工作,乙方如需变更内容时,必须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每延误一天交货,乙方向甲方赔偿本合同总额3‰的损失,延误超过10天以上则除计收每日延迟损失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违约金;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乙方审批没有通过,则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甲方,其中书面通知日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日十天,若长于十天则除全额退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外还需按合同总价10%比例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等等。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7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计划在11月25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如不能完成,愿依照上述《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赔偿。2012年12月5日,被告代表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因审批受阻,无法安装,要求给予再延迟10天(12月15日),如仍未能安装,愿按合约执行。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表示: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承诺,在当月25日前完成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特发本通知书,告知并要求被告: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华成国际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及《华成国际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项32700元;三、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900元及延期交付损失10791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退还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成国际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标牌安装的行政报批并保证审核通过。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广告设计制作公司,在承揽业务之前未能对案涉标牌设计安装位置的合规性作出合理预估,导致行政审批无法通过,以致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标牌的安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在案涉标牌无法通过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本案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华成国际大厦立标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处时解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上述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原告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700元,被告仅返还10000元,余款22700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中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二日内返还已付款,该要求合法合理。但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的时间,故本院根据一般同城邮寄速度及公休假日情况确定被告的最晚收件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6日返还全部预付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预付款,故应当自2013年1月7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68.51元。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未能按约通知审批未通过的,双方约定了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该项违约责任系出于要求被告及早明确审批能否通过的考虑,但综合考虑原告预付款及双方此后继续磋商的情况,双方约定的该项违约责任已经显著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的10%计算被告该项违约责任,计违约金3270元。对于交货延误损失,原告已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双方的合同,且双方的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的交货延误损失已经包含在前述违约金中,对原告再单独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迟延返还预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68.5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原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3元,被告杭州新联兴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百度搜索“”